
2022年4月20日,中国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30) 和第105号《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57), 自此,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89 个国际劳工公约中,中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共28项,其中包含6项核心公约。加入这两项公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中国劳工保护标准,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同时可以积极推动《中欧投资协定》的签署和生效以及加速加入CPTPP的进程,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减少美国涉疆法案、欧盟和德国供应链法案等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意义重大[1]。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位于瑞士日内瓦,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作为国际联盟的附属机构成立的组织。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其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双方合作;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截至2022年5月1日,国际劳工组织有187个成员国。
国际劳工组织促进和建立全球范围劳工事务的各种原则、规范和标准,推出了以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劳工标准[2](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 ILS)。这些国际劳工标准涉及的领域广泛,包括(1)核心劳工标准,包括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有效地废除童工劳动、同工同酬以及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2)劳动专业类标准,包括促进就业、社会政策、劳动管理、劳资关系、工作条件、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约。(3)针对特定人群的标准,包括关于妇女、童工和未成年工、老年工人、残疾人、移民工人、海员、渔民、码头工人、家庭工等特定人群的公约。
保护劳工权利的国际公约
国际劳工标准由8项核心劳工公约组成,中国加入了其中6项,包括第100号《同等报酬公约》(1951),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第138号《最低年龄公约》(1973),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1999)以及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 (1930)和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
1. 第100号《同等报酬公约》(1951)
这项基本公约要求批准国家确保适用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报酬”一词的广义定义包括普通、基本或最低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给工人的任何额外报酬,以及因雇用工人而产生的报酬。
2. 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
这项基本公约将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而做出的、具有否定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或待遇平等效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偏爱”。《公约》还规定,在与具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协商后,可以扩大禁止歧视理由的清单。近年来,国家立法列入了广泛的其他被禁止的歧视理由,包括实际或认为的艾滋病毒状况、年龄、残疾、性取向和性别认同。《公约》涉及在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就业和特定职业方面的歧视,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它需要批准法令,宣布并奉行一项旨在以适合国情和实际的方法促进机会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些领域中的任何歧视。
3. 第138号《最低年龄公约》(1973)
这项基本公约规定就业或工作的一般最低年龄为15岁(轻工作为13岁),从事危险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8岁(在某些严格条件下为16岁)。公约认可在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充分发展的国家,最初可以将一般最低年龄设置为14岁(轻工作为12岁)。
4. 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1999)
这项基本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它需要批准国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包括:各种形式的奴隶制或实践类似于奴隶制的做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利用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运毒品;以及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性的环境中工作。《公约》要求批准国对儿童提供必要和适当的直接援助,使儿童摆脱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并使他们康复和融入社会。它还要求各国确保摆脱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的儿童获得免费基础教育,并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获得职业培训。
5. 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30)
这项基本公约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其定义是“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但义务兵役、正常公民义务、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该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在紧急的情况下例如灾难或战争任何工作或劳务的强征者,及社区成员为社区的直接利益所提供的轻微社区服务,不在此列。《公约》还规定对强迫劳动的征收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罚,并批准各国确保法律规定的有关处罚得到充分和严格执行。
6. 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
这项基本公约禁止以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一种方法;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作为实行种族、社会、国家或宗教歧视的工具[3]。
除此之外,我国参与的涉及国际劳工权利保护的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条款还有:
(1)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章
为创造稳定与福利的条件,以促进各国在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与友好关系所必需的稳定与福利,联合国应促进:
更高的生活水平、充分就业以及经济和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条件;
解决国际经济、社会、卫生和有关问题与国际文化教育合作;和
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2)《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
本《宣言》各缔约国承诺确保男女享有本《宣言》所规定的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等权利。
本《宣言》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损害各国人民充分和自由地享有和利用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以特别确保:
(a)最低限度向所有工人提供;
(i)平等工资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不加任何区别,特别是保证妇女享有不低于男子所享有的工作条件,同工同酬;
(ii)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他们自己及其家庭过上体面的生活;
(b)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c)人人有平等机会在其就业中晋升到适当的更高一级,但不考虑资历和能力以外的其他因素;
(d)休息、休闲、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和定期带薪休假,以及公众假期的报酬。
第十一条:
1.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本人及其家庭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包括适当的食物、衣服和住房,并有权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实现这一权利,并认识到在自由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的根本重要性。
2. 本盟约各缔约国认识到人人不受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个别地并通过国际合作,采取下列必要措施,包括具体方案:
(a)改善生产方法,保护和分配食物的充分利用技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知识的营养的原则和通过开发或改革农业系统以这样一种方式,实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b)考虑到粮食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问题,以确保世界粮食供应按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
1.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
2. 本《公约》缔约国为充分实现这项权利所应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下列必要步骤:
(a)规定减少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发展;
(b)改善环境和工业卫生的所有方面;
(c)预防、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疾病;
(d)创造条件,确保所有人在生病时都能得到医疗服务[4]。
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
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一直在是否应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问题上争辩不休。在2000年2月召开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十届大会上,发展中国家拒绝把劳工标准纳入国际贸易制度中。在2001年11月WTO卡塔尔多哈部长会议之前,发达国家仍然坚持将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社会责任国际(SAI)牵头组织制定的SA8000[5]。发达国家还在双边层面上推行其劳工标准。美国根据其1930年关税法和1974年贸易法规定的劳工标准,每年都对其普惠制受惠国进行筛选,一旦受惠国的劳工标准不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即会失去普惠制待遇资格(即毕业制)。2002年1月,欧盟推出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新的普遍优惠计划(GPS),即如果欧盟认为申请国能有效地保护工人的基本权利,欧盟将使其大量产品的关税减少两倍[6]。
劳工标准在本质上是一国社会问题,而非贸易问题。南北之间对此分歧甚大。从国际贸易角度来看,劳动成本低廉的国家往往在贸易中存在一定的优势,由此可能出现出口国为了出口产品,违背既定的劳工标准,人为地降低成本,进行不公平的贸易竞争。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经济水平和社会制度不同,劳工制度不能一概而论,进口国也可能借此树立贸易壁垒、实施贸易保护。要求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与发达国家的劳工标准完全一致似乎是不现实的。
近晚期无论是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协定,都已经以条款或约定的形式适度纳入劳工条款。WTO法律体系内涉及劳工权益保护的最直接的规定,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l994)第二十条第一款e项“一般例外”的规定:只要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就可以对监狱劳动产品采取措施。该规定主要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禁止强迫劳动有关,劳改犯的劳动是强迫劳动,这些措施为禁止强迫劳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中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涉及国际劳工标准中的非歧视的工作条件;附件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方面的规定也牵涉劳工权益的部分问题。
国际贸易中存在涉及劳工权益的案例。欧盟1994年通过的有关普惠制的条款中规定,存在强迫劳动的行为或者出口劳工产品的情况下,就可以完全暂停或部分暂停实施普惠制标准。1999年实施的普惠制方案,将工人权利、环境保护等问题与额外享受欧盟的关税优惠紧密联系起来,否则,此种优惠将无法享受或被削减,乃至取消普惠制待遇。欧盟曾根据上述规定取消了缅甸的普惠制待遇[7]。
美国2014年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AFTA-DR)对危地马拉提起劳工执法诉讼,指控危地马拉未能有效执行其与结社权和集体组织和谈判权直接有关的劳动法;未能有效执行其与最低工资、工作小时和职业安全和健康等可接受的工作条件直接有关的法规和条例,没有根据劳动法进行调查,在发现雇主违法行为时没有施加必要的惩罚;并且没有及时登记工会或建立调解程序,影响了双方之间的贸易,违反CAFTA-DR[8]。尽管“美国诉危地马拉案”最终以美国败诉告终[9],但反映了劳工标准的立法和执法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已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
中国与智利、新西兰、秘鲁和瑞士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虽未包含专门的劳工条款,但规定在合作一章中,强调缔约方之间进行劳工合作,我国与智利、新西兰、新加坡、秘鲁、瑞士等签署的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劳工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中国与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其依据是《中国一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合作一章第177条规定“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在劳动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10]。
劳工标准与国际投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推广,国际投资领域中,劳工、环境、安全、卫生等非经济目标逐渐介入投资规则领域,越来越多的投资协定开始明确列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目标。投资协定与劳工标准挂钩的诉求还源于劳工标准的双重属性。劳工标准的经济属性在于维护公平竞争,而其社会属性则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推动投资协定与劳工标准的适当挂钩,有助于平衡劳工标准的经济和社会双重属性。有学者指出,投资协定与劳工标准在实体规则上挂钩主要体现在保障规制空间条款、不得减损劳工标准条款、投资者义务条款以及与劳工标准有关的投资条款中[11]。事实上,可以归纳为东道国公共政策层面和投资者权利义务层面。
1. 东道国公共政策层面
投资协定通常赋予东道国制定公共政策的权利,在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等方面获得治理空间,设置例外条款,排除东道国公共政策措施的不法性。例如《中国与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协定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为保护生命或健康、确保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所必要的措施。根据该规定,如果东道国的劳工政策措施为保护劳工生命或健康、确保与协定不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所必要的措施,则该措施不构成对协定项下投资保护义务的违反。
部分投资协定还会对对东道国降低或减损劳工标准予以限制,要求其维持甚至提高劳工标准。一些投资协定仅规定不得减损有效实施的国内已有劳工标准的概括义务,也有些投资协定明确与国际标准绑定,要求遵守和执行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当然,不同的国家在投资协定中对 “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的定义有所差别。美国在其2012 年BIT范本中强化了缔约国的劳工义务,规定缔约国重申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义务以及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下的承诺,缔约各方 “应确保”不得为了鼓励投资,以与劳工权利不一致的方式放弃或减损或者试图放弃或减损国内劳工法保护标准。
2. 投资者权利义务层面
大部分投资协定都会对设定投资者义务条款,确保投资者遵守劳工标准等社会责任。摩洛哥与尼日利亚BIT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应依照国际劳工组织 《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所要求的核心劳工标准行事。而且,投资者及其投资不得以规避东道国或母国的国际环境、劳工及人权义务的方式管理或运营投资。但总体而言,现有投资协定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多以劝导模式为主,强制性规定投资者义务的属于少数。
尽管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保护条款”并不涉及劳工标准的表述,但事实上,投资者有可能以“投资保护条款”为依据主张东道国的劳工措施违反投资保护义务,东道国也可能担心投资者依据该条款提出诉请而放弃采取更严格的劳工标准。实践中,投资者存在通过“征收条款”与“公平公正待遇”等条款质疑东道国劳工措施的案例。
在“Foresti 诉南非案”中,投资者认为南非采矿法律中有关雇用“历史上处于弱势的南非人”的要求,违反了比利时与南非BIT项下禁止非法征收的义务。尽管本案由于仲裁程序被中止,仲裁庭尚未能对该诉请作出裁决,投资者运用投资保护条款挑战东道国劳工政策的案例有增无减。
在“Paushok 诉蒙古案”中,蒙古通过修改采矿法要求雇用外国员工的采矿企业按月支付更高额度的罚金,而本案投资者雇用了大量外国员工。投资者认为,蒙古修改矿业法改变了投资法律环境,且该改变不可预测,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预期。仲裁庭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请,指出投资者不能期待东道国法律不会发生任何变化。但仲裁庭同时指出,为了避免东道国法律变化的风险,投资者可与东道国签订稳定协议保障自身利益,如果缺乏稳定协议,投资者将很难证明东道国法律的变化构成对投资条约义务的违反[12]。
结语
通过以上观察可见,劳工标准已由一国的国内法规制范畴走向国际化保护体系,劳工标准的关注程度,已远远超越一国的社会、道德、人权领域,成为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中各国需审慎考量的因素。一国的劳工标准不仅是政府对社会治理能力的体现,更是企业公平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竞争能力的证明。建议政府部门重视对标发展中的国际劳工标准,不断完善国内劳动立法和执法,避免引发国际争端;也建议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应主动提高劳工保护水平,规范自身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在参与国际交易中,合规生产经营,持续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