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约束
当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卖的时候,这个产品就变成了商品,以用于满足人们生活的某种需要。显然,这种产品质量的好坏,关系到消费者购买这种商品后是否切实地满足了其为生活而购买的愿望。因此,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能否达到国家颁布的国际、国家、行业等质量标准,能否符合消费者使用的要求,就是至关重要的了。为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调整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及其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关系的一系列规则的《产品质量法》,来约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依照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第一,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有:一、产品质量责任,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备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或包装标明的责任,如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用中文标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在显著位置清淅地标明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三、义务,如不得生产国家明文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家、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有: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要符合法定要求,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民事无过错责任,即责任的构成不以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责任人无法证明其产品是无缺陷的,就应承担这种责任。但是,如果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售出的产品有:(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刑事处罚等处罚方式。这无疑将对约束、防止和惩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作用。